当前位置: 首页> 法院文化 > 法理研究

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担保人偿还债务?

来源: 原创 时间: 2016-06-08 10:44 点击量: 1952

  【案情】

  2014年9月19日,刘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黄某借款1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刘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黄某支付借款150000元,黄某随即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李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黄某下落不明,刘某遂找到担保人李某,要求其承担借款债务担保责任,李某以借款的债务人为黄某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分岐】

  本案中,刘某能否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李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债务人为黄某,担保人为李某,其债务只有在黄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黄某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与李某共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刘某不能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方式,可以推定李某承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刘某起诉李某后,李某作为担保人可以向黄某追偿。因此,刘某可以直接起诉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清楚,刘某、黄某和李某均没有明确李某承担的何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该规定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对原有条款进行了明细和细化,即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保证人,但如果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进行选择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

  三、结论

  本案中,由于李某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刘某可以担保合同纠纷直接起诉担保人李某,也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某与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