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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票据权利”和“基础权利”的选择博弈

来源: 原创 时间: 2022-08-15 08:29 点击量: 2478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实践中,许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会使用商票进行付款,但在后期的兑付过程中,持票人往往会面临被拒付的风险。如何能将手中的商票成功变现?被拒付后,是按照票据纠纷处理?还是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近日,孝南区法院杨店人民法庭就审理了两件此类案件。

典例回顾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某项目沙盘模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沙盘模型,合同总价格约定为114792元,原告于合同签订40日内交付模型,被告于交付后90日内一次性支付制作款项。2019年9月13日,原告将该沙盘模型交付完成,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54792元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于2022年4月20日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却无故拒绝承兑。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法官说法

  实践中,在进行商票兑付过程中,如持票人被拒付后以基础法律关系诉至法院,欠款方往往以应按照票据纠纷进行救济为由进行辩称。具体到上述案件中,被告乙公司拖欠支付原告甲公司制作款项,后向原告甲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被告乙公司拒绝承兑,也即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产生偿付剩余制作费的法律效力,原告甲公司仍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欠付制作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赋予合法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继续主张权利。案涉汇票只是履行给付制作费义务的一种方式,原告甲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汇票已拒绝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被告乙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款项的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