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文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建立税收共治协作机制的 实施意见

来源: 原创 时间: 2023-07-31 16:19 点击量: 129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社会治理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作用,强化税收司法保障,大力提升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服务孝南经济高质量发展,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孝南区税务局决定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税收共治协作机制,推进法院与税务机关执法协作,现就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一、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协作机制

1.破产告知。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25 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孝南区税务局,由区税务局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2.破产债权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等。

3.涉税事宜办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主管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4.信息及政策咨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费)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3日内办结。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如管理人未能掌握破产企业的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密码重置。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予以办理。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管理人可以通过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费政策进行咨询。

5.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6.纳税信用修复及相关事宜。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7.非正常户管理。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户状态。

8.印章管理。管理人未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人民法院查实的,以函件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因税收管理要求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9.发票管理。破产企业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无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保障破产企业正常用票需要。

10.税务检查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

11.税收强制措施处理。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在税务机关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12.破产清算期间有关税种处理。破产清算期间土地增值税处理。如破产企业存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确定应补(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企业已终止经营活动,但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备案,对正常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预缴申报,并进行生产经营期当年度的汇算清缴。

对于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可以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和清算事务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之前无需预缴申报。

13.税收困难性减免。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4.依法享受税费优惠。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处置资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15.破产债权管理。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16.税收债权异议。破产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收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 15 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17.破产债权受偿。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税务机关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既有欠缴税(费)又有应退税(费)、出口退税或增值税留抵税款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管理人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以欠税抵销多缴税款。

18.破产程序中的欠税(费)清偿。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按照破产法律规定的清供顺序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需要缴纳税费的,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先行书面询价,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19.破产企业税务注销。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20.管理人的履职尽责。因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协作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不动产司法拍卖、变卖涉及的确定处置参考价和成交后(不含以物抵债)过户税费缴纳等问题建立协作机制如下:

21.确定不动产处置参考价。人民法院在确定不动产处置参考价时,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范》第五条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定向询价。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定向询价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反馈。

22.不动产过户涉税信息告知。人民法院应在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明确不动产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法定纳税主体负担。被执行人、意向竞买人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相关税费数额。

23.不动产过户税费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与买受人应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申办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怠于申报或无力承担不动产过户应纳税费,由买受人先行垫付。买受人垫付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房产、土地权书变更纳(免)税信息反馈单》及发票复印件、税票复印件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已垫付税费,执行法院核实后从拍卖款中及时退还。如出现应纳税费金额巨大、买受人确实无力垫付税费款的特殊情形时,由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与执行法院共同核实审议通过后,执行法院可从拍卖款中扣划税款,交付至主管税务机关。

三、涉税联络机制

24.建立涉税联络机制。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孝南区税务局建立涉税联络机制,按需召开涉税专题协调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或借款合同案件中涉税信息按季交换反馈;对于涉及企业破产和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等共性问题,可进一步研究解决。

四、其它事项

本实施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孝南区税务局协商确定。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孝感市孝南区税务局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