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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 原创 时间: 2023-03-20 17:44 点击量: 590

  为规范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法院经管的财物,包括以下钱款、物品:

    (一)被执行人自行或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履行债务的款项;

    (二)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

    (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

    (四)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

    (五)被执行人自行或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给付、返还、抵扣债务的物品;

    (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并自行保管的物品;

    (七)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担保财产;

    (八)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其他财物等。

    第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款的收付、登记由财务部门负责;执行款物收发、管理由执行机构负责;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由指定的专人或部门负责。

    第四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第五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户”的方式,对执行案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六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建立执行案款管理工作日常督办制度,通过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管理系统对全院执行案款收取发放进行全程监控,定期对执行案款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执行款的收取

    第七条 除被执行人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等情形外,对于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八条 交款人交付到法院的执行款为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第九条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第十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执行款一般应当通过转账方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理执行款领取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要求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交本院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禁向没有特别授权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发放执行款。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执行人员可以办理执行款提存手续。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查封、扣押物品的收取与发放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物品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转交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当场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提供的物品接收证明或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对于查封、扣押至法院、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法院交付及外地法院委托保管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办理清点、登记、交接、贵重物品的封存等手续,保管部门在接收物品后应出具收取凭证。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可以责令当事人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处理,必要时也可对上述物品进行变卖,所得价款均应按本规定要求交付法院财务部门。

    第二十条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的条件和时限,及时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物品外,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自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查封、扣押期间物品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提存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拍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提存。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款物的收发凭证、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附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时,必须在移交案件的同时移交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责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