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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时间: 2010-10-21 09:18 点击量: 5461
  第一条  为落实执行权分离运行和监督制约机制,促进执行公开、公正,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案件执行管理规范、有序,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流程内容包括执行立案、准备、实施、裁决、结案等五个阶段。 

  第三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执行回转等案件由立案庭按照执行立案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立案。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依执行凭证申请再次执行的,由执行局内勤登记交裁决科调查,符合执行条件的,移送给执行庭,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立案人员应就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等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注明申请执行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同时向申请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举证表,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依据必须是法律文书的原件。如已采取过诉讼保全措施的,应将保全材料复印后一并移交给执行局。 

  第五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交给执行局,执行局内勤对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应于当日予以收案登记,同时输入计算机备存,并将案件交给局负责人,由局负责人分配给执行庭执行。 

  第六条  执行局可以将调解结案的案件在收案后一日内交给人民法庭执行;其他执行案件,经分管院长同意,也可以交给人民法庭执行。人民法庭应在收案后一个月内执结。逾期不能执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报送执行局执行。 

  第七条  执行员在执行前,应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排除不具备执行条件后,执行员应立即发出《执行通知书》,可同时向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发出执行传票及《申报财产通知书》。 

  第八条  执行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举证表及补充举证列明的举证内容应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应依职权调查,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明确执行重点,采取执行措施的种类及其应注意事项。执行方案报组长(人民法庭的为庭长)审核后,由组长安排集中执行。必要时,由庭、局长安排集中执行。 

  第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现的,由执行庭执行员对财产委托评估并作出拍卖裁定后,连同有关材料交监督科委托拍卖,拍卖成交后由监督科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庭执行组对财产委托拍卖工作应当移交监督科办理。 

  第十条  执行准备或实施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庭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执行监督科处理。 

  (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 

  (五)债权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 

  (六)需裁定以物抵债的; 

  (七)需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八)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九)需对妨碍执行行为的人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十)执行程序中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前款裁决事项由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作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监督科应在收到执行庭执行员的案卷后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合议后并拟法律文书报批。情况紧急的,应立即作出裁决,但组织听证、调查取证、审委会讨论、请示上级法院等时间可以扣除,监督科审查后认为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及时通知执行庭继续调查。执行人员必须完成指定的补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十)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实施人员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二个月后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书面《执行情况反馈表》,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工作进展。期限满三个月后未能执结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执行情况,说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并要求其补充举证。同时书面汇报局负责人及主管院长,院、局领导可以根据执行情况易人执行。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分为以下六种: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三)执行和解; 

  (四)终结执行; 

  (五)不予执行; 

  (六)其他。

  执行员认为案件可报结的,应当写出执结情况报告。报结时必须由庭、局长审查。 

  第十五条  当庭履行的案件,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执结,并写出报结情况报告,经分管院长审核后报结。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要求权利人向立案庭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

  (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十七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综合科负责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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