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法院文化 > 法理研究

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研究

时间: 2010-09-10 10:50 点击量: 933
论文提要:

 

   在打击刑事犯罪中,财产刑的实施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然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财产刑“执行难” 问题,长期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拟从财产刑“执行难”现状进行分析,找出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存在的原因,并从财产刑立法、执行程序、犯罪分子自身原因、司法三机关的配合及检察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对策。(全文字数共7500字)

 

以下正文: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包括包括金钱和财物)为内容的刑法方法。[1]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罪犯追缴一定罚金或者没收罪犯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随着世界刑罚轻缓化以及经济犯罪的突出,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逐渐扩大,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也正在逐年增加。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留存大量了财产刑案件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出现了财产刑“执行难”这一新的司法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切实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对于充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也有利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本文从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分析财产执行刑“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就如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对策,权作探讨。

  一、当前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判决财产刑案件逐年增加,执结率却在下降,存在“空判“现象

    与民商事执行案件一样,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也存在“执行难”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大部分法院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30%,有的法院甚至不足10%,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几年的财产刑案件执结率均不足20%。[2]财产刑案件不能有效执行的情况在全国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而没有执行的原因和理由却无人问津,也没有当事人催促要求法院去执行,更没有上级法院或其它监督机构督促法院去执行。总之,财产刑案件在各级法院出现“空判”的现象非常突出,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经济处罚成为一纸空文,财产刑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未能充分地发挥。

  (二)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明确,执行程序不具体不规范

  1、财产刑执行机构不明确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的分工都有其内部规定,对于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机构,有的法院规定由刑事庭负责,有的规定由执行局负责,甚至还有的法院规定由司法警察负责。对于财产刑执行机构混乱不清的局面,非常容易导致财产刑案件执行不力。

  2、财产刑执行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上述强制措施,但该强制措施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在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规定,也没有明确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经常出现犯罪分子有财产执行时人民法院却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执行人员经常显得无所适从,司法的强制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

  3、财产刑的执行范围和义务主体不确定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是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混为一体的现象普遍存在。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家属不配合,容易与执行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其家属很可能转移、隐藏、变卖犯罪分子财产;也有的犯罪分子财产与其他亲属共有,难以分割,认定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十分困难,法院将无法进行强制执行,严重影响了执行的效率。

  另外,对于犯罪分子人身受到限制或者死亡的情况,犯罪分子家属也有可能转移、隐藏、变卖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法院难以确定执行义务主体,给执行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

  4、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执行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是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决定何时启动执行程序。而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往往时过境迁,执行程序很难被及时启动,从而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

   由于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范围和义务主体以及执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大量财产刑执行案件行不到有效的执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经济惩罚。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财产刑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1、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内容原则性强,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现行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是“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决相应的财产刑,而不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或者案件具体情况而为之。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详细和具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差。甚至出现只要是刑法规定有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就用一个标准判决犯罪分子承担财产刑的情况,出现了量刑上的标准不统一,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2、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只明确了财产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但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执行或是由司法警察执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受法院各部门间的利益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繁重的影响,导致法院内部存在谁都该执行,谁都没有真正执行的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3、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设计存在缺陷,阻碍了财产刑的执行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案件可以采取何种形式的强制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执行期限,导致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启动执行程序也无法适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分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阻碍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

  (二)司法三机关配合不到位、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直接原因

  1、司法三机关配合不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分子的财产,在被告人被判决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将返还的财物移送至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然而,侦查机关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自由刑、轻附加刑”,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以至犯罪分子被抓获以后,没有将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纳入侦查范围,延误了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另外,由于侦查机关与人民法院缺少沟通,甚至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很少将返还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无形地阻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

  2、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

  为了保障刑罚执行权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但现行监督模式存在着监督乏力的弊病,有时检察监督不能到位,即使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约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减弱了刑法的惩罚、教育、预防功能。

  (三)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人身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1、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时不考虑其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犯罪情节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去调查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者收入状况,另外,人民法院也很少主动去调查或者考虑判处财产刑后犯罪分子是否能够履行,而直接判处犯罪分子财产刑,非常容易出现“空判”情况,从而导致财产刑案件无法执行。

   2、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具有人身特殊性

  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判决犯罪分子自由刑后附加财产刑,在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后,往往面临着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牢狱生涯,犯罪所得的财产要么被低价销赃,要么挥霍一空,对这类犯罪分子要执行财产刑的话,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明,即使知道去向,他们的生活问题都难解决,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是不可能对他们进行执行的。因些,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所后具有人身特殊性,限制和阻碍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一)强化财产刑刑罚功能的观念

   刑罚的功能,又称刑法的机能,它是指刑法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效果。[3]由于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很多人的头脑中还存在着“刑罚就是生命刑、自由刑”的错误观念,认为判刑就是坐牢、杀头,以财产处罚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纵恿犯罪,从而在思想上、感情上、价值观念上排斥财产刑的适用。由于人们长期错误的认识,加之财产刑本身的立法缺陷,造成财产刑在人们的心目中不够严肃,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因此,对于财产刑的宣传应当更加深入人心,让人们在思想中认识财产刑和自由、生命刑都同等重要,都具同样的刑罚价值和功能,为财产刑的执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完善财产刑的立法规定

   1、确立财产刑量刑标准

   由于刑法没有对“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财产刑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也不可能进行明确的规定,是各级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所致。因此,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财产刑量刑的标准,以缓解判处财产刑标准不一的混乱情况,实现在省内法院系统有统一的量刑标准。

  2、对判决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遵循这一精神进行量刑,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在立法时应当确立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一定的罚金(或退赔赃款)作为财产刑保证金,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极大地提高财产刑的执行,从源头和立法的层面上解决财产刑 “执行难”问题。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

  1、明确财产刑执行机构为人民法院执行局

  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由于执行程序和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得财产刑难以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案件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部门混乱和执行不力的现状,在立法时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专门的财产刑执行机构。首先,财产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顺应中国司法改革的潮流。在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进程中,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范围在逐步拓展。执行机构除了承担民事案件执行外,逐步承担起行政案件和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定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刑部分的事项。[4]其次,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案件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审执分离”是当前各国普遍奉行的司法原则,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离”制度,因而,由执行局对财产刑案件进行执行是符合“审执分离”司法改革制度的。最后,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案件可以提高执行效率。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局是专门的执行机构,其执行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对具体的执行案件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

   笔者认为,财产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是符合中国司法改革要求的,便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故建议在立法时将财产刑执行机构确定为人民法院执行局。

  2、明确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措施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5]尽管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有质的区别,但二者执行标的都具有财产性,在执行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共性,在执行方式、保障制度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绝大多数确保债权实现的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同样可以适用到财产刑的执行。[6]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参照民事诉讼的执行规定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由于三大诉讼法具有一定的通性,相互之间是有参照的基础,行政诉讼法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先例可循,因此,立法上也应明确除了特别规定外,财产刑案件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相关规定进行。

  基于三大诉讼法中涉及执行程序部分有许多相同之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以缓解财产刑案件执行找不到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

  3、建立财产刑执行保全制度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依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犯罪人财产线索,若罪犯人家属设置障碍,就更很难查清犯罪分子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有效控制,也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在立法时应当建立犯罪分子财产保全制度。即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犯罪分子的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罪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的财产保全。这样可使犯罪分子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财产刑的“空判”的情况发生。   

  另外,在财产刑执行或保全阶段,司法机关应当向犯罪分子亲属下达财产申报表,由犯罪分子家属向司法机关申报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以确定执行的范围。对属于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并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认定,以确定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对于亲属转移、隐匿、变卖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进行追缴,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明确财产刑履行期限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虽然是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该制存在无法确定财产履行期限的问题,不利于财产刑案件有效的执行。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对财产刑的履行期限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犯罪分子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对于履行期限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案件性质等因素决定。

  (四)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

  1、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调查犯罪分子的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或人民法院,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作参考,并为以后的财产刑执行提供保障。

  2、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刑时应当考虑犯罪分子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判处财产刑是以犯罪分子犯罪情节,结合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未作规定,因而在判处财产刑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财产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因此,为了便于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刑时,应当根据侦查机关对犯罪分子调查的财产状况并考虑其是否有履行能力作出合理的财产刑量刑标准。

  (五)加强司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并建立检察监督机制

  1、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间的配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而,财产刑能不能有效地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特别是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预先接手案件,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为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配合,及时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调查和保全,为财产刑的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2、建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执行机制

  首先,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由检察权性质决定的。检察权是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国家权力,中国检察制度具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和必然性,它既符合对权力监督制约的一般原理,又适应了中国的国体、政体和国情,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较好的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因而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7]其次,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刑事诉讼运行规律。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原理上讲,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专司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控诉权,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起诉作出财产刑的判决。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不仅承担着公诉角色,而且承担对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能。因而,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监督执行机制,以实现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

[1] 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2] 该数据来自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表。

[3] 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4] 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念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5]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6]孙文波 江高峰:《财产刑执行的基本原则》,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7]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下)》,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第13页。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