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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不同意见能否写进判决书

时间: 2010-09-10 10:52 点击量: 1262
  合议庭不同意见能否写进判决书,现在争论比较大。有人认为应该写进判决书,有人认为不应该当写进判决书。

  认为应该写进判决书的理由是:

  一、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尊重客观事实,不违背秘密性

  法律规定了合议庭秘密合议,不过这个秘密是指合议的过程的密秘性,目的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干扰、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认真思考和充分发表意见;但合议的秘密性绝不是合议结果的秘密,合议的结果是必须公布于众的。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由于司法历练、经验、学识等的差异,法官在对同一法条的解读上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在合议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是十分正常的,最后也有可能是合议庭成员之间谁也说服不了谁,因此,展示不同意见只是正视这种客观事实。而这种展示只是将合议的结果公示出来,合议的过程仍是秘密进行的。从另一方面上来说,法官审理案件时受到的干扰更多是来自内部的干扰,其中最为严重的是来自其主管领导的干扰,如果允许法官将自己的意见写进判决书,并使之成为一种制度,因为将不同意见在裁判结果中公布,是非曲直一目了然,而无须因为单纯采纳一种裁判意见而多次解释。把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能够体现出大家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形成的判决,体现法律条文、法学理论、价值取向在审判中的重要性。体现“法律至上”的理念和法院“依法判案”的本质特点。

  二、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容易使社会对法院司法产生权威性、公正性信赖

  公众普遍认为合议过程或结果有幕后的或是秘密的交易,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容易使污垢与肮脏在此无法容身,而真理却从来不怕暴露在灿烂的阳光下。而且这种透明度的增强不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判决效力,引入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并不是必然地带来高上诉率,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胜诉是毋庸置疑的,但本质上是需要让活生生的正义在身边实现,在已经预料到败诉的结果时尤其希望。所以,当其感受到法官在裁判中不同意见的碰撞时反而会更加相信裁判活动的真实性。相反,法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每每达成一致意见总是令人困惑的,误导公众认为“裁判永远没有分歧”。是故,一旦出现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裁判结果时,法院乃至法官的形象将大打折扣。另外裁判文书格式虽然最高法院公布了,但并非不可突破,各地法院已经有了许多突破,并受到了公众的赞许,且成效显著。

  三、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有利于法官专业化的培养。

  我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模式,引进了合议制度,初衷是要发挥集体的智慧,更好地排解纷争,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段时间内该制度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议制往往成为纯粹的诉讼程序中的形式与摆设,“合而不议”,或者无关痛痒地象征性发言,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提出一些反对意见,甚或是能力有限一言不发。而展示不同意见便可成为“法官懒惰的解药”,保证法官们不会仅在其中一个法官的意见后盖上自己的图章,因为不同意见能够全面反映每个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作用,强化法官在判决中所负的道德和法律责任,促使法官充分履行职责,公开表明自己的立场并承担个人责任。从长远来看,情况会越来越好”。这样可促使法官不断审视自己,加强学习,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专业化要求。 

  四、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裁判结果有助于法院系统自身对案件的深入认识与反思。

  法官的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尤其是其中的反对意见,是上诉、申诉案件上级法院法官进一步审查的前提,因为它能够使上级法院了解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与分歧,理清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加强而不会削弱对某些特定的法律问题的认识,真理越辩越明,法官们也总是在唇枪舌剑中力图将自己的论点传递给对方,使对方接受或部分接受,同时,又通过辩论得以领悟对方观点的优势和反思自身观点的欠缺,随之不断修正观点,求同存异,向着大家契合的方向努力,尽管有时分歧不可消除,但对问题的认识却在进一步加深,一个案件的审结,也许会给后来的案件审理带来启迪,。虽然传统理论认为法官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不可逆转的,法官的权威不容质疑,但法官也会犯错误,否则我们的程序就无须设计上诉等程序,正如庞德所言“反对意见是历史长河中生命力的体现。”

    认为不应该写进判决书的理由是:

    一、这是法律规定使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按照目前有关审判权行使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格式,法院裁判文书表达的是法院的意见,而不是合议庭的意见或者法官的意见,无论是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或者是独任审判的案件,其在叙述裁判理由时,表述的主体是“本院”而不是本合议庭或本法官。表述的方式为“本院认为”,而不是“本人认为”或者“本合议庭认为”。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只不过是代表法院进行审判的一个审判组织,而不是一个或者三个法官个体。要求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实际上把裁判主体从法院变成了法官个体,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实践操作中在目前是没有规范性依据的。

  三、每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一个具体的合议庭或者具体的法官(独任审判)所作出的,最终的裁判结果代表了法院的意见,并不是说裁判结果是法院全体法官做出的,少数的不同意见服从于多数意见,已经代表了法院的意见。判决对于合议庭评议的结果而言就必须是统一,我虽然有我的观点,但我必须要服从评议的结果。

  四、如果一份判决谁也说服不了,那就很让人怀疑了,判决的结果必须明确,判决的论理也必须是明确的。是不是一份有干挠的判决书还保留审判员的观点,那还不如直接一点,在判决书写明由于受谁的干挠,所以这样判,显然这是不负责的态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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