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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典当纠纷的认定

时间: 2010-09-10 10:53 点击量: 137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项下的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典当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典当定义为“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此定义源自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典当是典当行这一特种行业的经营活动,其实质是一种质押或抵押借款行为。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典当已经相去甚远,最大的区别在于两点:1、承典人是否使用典物。2、到期不赎是否作绝卖。现行典当的承典人不得使用当物,以取得当金利息及费用为获利,到期不赎只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外情况可自行处理),而传统典当的当物由承典人使用,以当物的使用价值作为获利,到期不赎则当物归承典人所有。

  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典当纠纷,只适用于典当行作为承典人,在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典当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而对公民之间,因传统意义上的典当而产生的纠纷,则不能以典当纠纷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对公民之间发生的传统意义上的典当,应认定按担保借款性质的案件处理,且绝卖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典当本就是一种融资手段,我国最早将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后将其划归商业部管理,但其作为金融机构之外的有益补充,行使辅助融资的功能没有改变,它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更加方便的融资通道。

  2、典当中的“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物权法规定,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债权没有实现时,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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