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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之我见

时间: 2011-04-12 17:01 点击量: 1081
  “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这是中央确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项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的重要工作。从2005年始,最高法院就已经对量刑规范化工作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于2007年7月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稿,并先后十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确保两个试点文件正确试行,最高法院不断扩大试点,要求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试点工作。2009年3月6日,湖北省高院根据最高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的要求,召开了全省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孝南法院有幸被确定为全省唯一的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操作,当多个法定同向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出现时,很容易出现刑期“归零”现象,甚至出现负数。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我院认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方法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因此修改了最高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对未成年人犯罪在成年人的基础上按比例折算刑期,即按照“加减法和乘法相结合”的量刑思路,制定了《孝南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我院制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经验得到了湖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为湖北省高院制定《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提供了重要参考,被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吸收和采纳,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

  我院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从2009年4月1日起试行,作为我院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课题组负责人,本人有幸经历和见证了两个试行文件的制定、试行,不断修改和完善过程,其中也有很多值得我深思和回味的东西。下面,笔者结合我院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量刑规范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一、正确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

  回顾一年多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我感触很深。我在孝南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十六年,应该说,对量刑问题是十分关注的。多年来,我一直也在思考着如何实现量刑公正这个问题。我认为,量刑公正应当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要实现量刑公正,必须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步。而这次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正是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着手,双管齐下:一是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方法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二是在程序方面,引入量刑建议;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不分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虽然量刑规范化改革已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但目前仍然有一些法院和刑事审判法官对这项工作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一些具体问题也存在模糊的认识。主要有两种倾向:

  第一种观点:认为量刑规范化是对过去“估堆式”量刑的自我否定。我个人认为过去的“估堆式”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法官适用量刑情节时,凭经验或感觉对刑期加点、减点,最后得出一个刑期,是一种感性认识,而规范化量刑是将这些感性的东西细化量化而变成理性的东西,将法官的心理活动变成规范化的程序,也就是说使量刑规范化、理性化。所以说,量刑规范化改革并没有否定以前的“估堆式”量刑,而是将量刑程序细化提升,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应该说,量刑规范化改革所确定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都来源于审判实践,是对长期以来所积累的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提炼。比如,《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方法和步骤,就是我们刑事法官的一贯量刑思维过程和习惯;《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基准刑的一定比例从轻或者从重,就来源于我们实践中对量刑“打折”的习惯,如未成年人按成年人的三分之一折算刑期等。试点工作证明,试点前后量刑结果总体上保持平衡,没有大起大落。因此,量刑规范化不是否定过去,而是将过去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上升为规范性文件,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极少数案件裁判不公问题,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已证明试点前后量刑没有大起大落,过去的量刑总体是公正的,也就是说,试点后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计算出的刑期,与试点前“估堆式”量刑的刑期基本一致,没有必要舍简求繁,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有的同志还担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限制或剥夺,不利于个案的量刑公正,不能体现法官个性裁判的艺术之美。甚至有人认为搞规范化量刑,将数学计算用于社会科学,是追求形式主义。持这种观点的在我们内部大有人在。实际上,规范化量刑并没有抹杀法官个性裁判的艺术魅力,相反,如果法官在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能动地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完美结合,合理确定刑期,更能体现法官个性裁判的艺术魅力。同时,量刑程序公开透明,量刑过程一目了然,这种晒在阳光下的量刑既能实现量刑的均衡和公正,又能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为什么不能推广?实践证明,试点前后的量刑没有大起大落,恰恰证明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是对法官量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对法官量刑思维过程的揭示和归纳,因而是合理的、可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正是引入了定量分析,区分了量刑步骤,增强了量刑抗辩,量刑过程和理由才得以公开、透明,法官对自己的量刑结果再也不会说不清、道不明了,服判息诉率大大提高,公众对量刑公正的质疑也大大减少,改革的效果应该说很明显。

  当然,量刑规范化改革触及传统的量刑方法,既要改变法官的量刑思维和量刑方法,也要求侦查机关更加注重各种量刑证据的收集,公诉机关要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要注重量刑的辩论。不可否认,这些新的工作对我们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辩护活动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增加了工作难度和工作量。但是,万事开头难。通过试点工作,我的体会是,刚开始增加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觉得很麻烦,习惯后就得心应手了。

综上,正确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我的体会是:

  1、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量刑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不是对以往刑事审判工作的自我否定。对此,我们必须要有正确清醒的认识。

  2、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对量刑方法、程序的发展和创新。量刑规范化改革最大的特点(四个创新):一是引入定量分析。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适当量化,将抽象的规则具体化、数字化。二是明确了量刑步骤,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再到宣告刑,将隐含步骤明确化。三是建立和完善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四是引入了量刑建议。建立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增强了量刑的抗辩性。

  3、量刑规范化不搞绝对数字化。这次量刑规范化改革既有量化的要求,也有综合考量的裁量空间。不可否认,这是一种数学计算方法,但绝对不是简单的加加减减就能得出的量刑结果,量刑仍然是一个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综合分析过程。因此,量刑规范化不是简单的数学计算,而是一项需要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才能做好的工作。

  二、量刑的指导原则

  量刑指导原则是贯穿量刑活动始终,对全部量刑活动具有指引和制约作用的基本准则,对引导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均衡的实现和刑罚目的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量刑指导原则共四条:

  第一条:要坚持依法量刑原则。

  依法量刑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所有事实,既包括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犯罪中事实),也包括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用于量刑的各种情节和信息(罪前、罪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要求我们在量刑中:一方面要认真查清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而可以选择该犯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案件的基准刑。另一方面,要全面掌握不属于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之外的各种犯罪事实,这种事实不影响犯罪性质,但与犯罪主客观方面有密切联系,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比如,行为人持械犯罪等罪中情节,自首、立功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罪后情节,都反映了犯罪社会危险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可以对案件基准刑进行调节,使案件的量刑最终公平适当。

  二是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在量刑中,必须按照法定的刑罚种类、法定刑幅度、刑罚裁量制度、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方法进行量刑。比如,量刑起点的确定,必须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为依据,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只有在具备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时,才能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升格为减轻处罚情节,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升格为加重处罚情节。宣告刑的确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因从宽处罚而将分则没有规定的刑种作为宣告刑。如抢劫犯罪中,基准刑经过量刑情节调节后,一般不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只能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作为宣告刑。对于多次抢劫犯罪,法定刑十年以上,基准刑经过量刑情节调节后,一般不能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在试点工作中,最高法院151号文件曾规定可以跨档减轻处罚,所以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几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了缓刑,这次统一量刑指导意见,严格控制跨档处理,我想以后对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是既不能跨刑种也不能跨档了。

  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二条: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这条原则要求在量刑上,刑罚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要与犯罪事实相适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第三条:要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在规范化量刑过程中,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的确定,从量刑情节调节比例的选择到宣告刑的确定,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比如,在量刑起点上,抢劫等暴力性犯罪量刑起点高于盗窃等侵财性犯罪;盗窃罪因数额的不同设置了轻重有序的量刑幅度。在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上,根据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的影响,划分从宽量刑情节和从重量刑情节,并合理设置相应的调节幅度以供定量分析,解决了“宽严”如何“相济”的问题。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对未成年人调节基准刑的比例,《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减少40%-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减少30%-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减少20%-5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减少10%-40%,年龄越小减少的比例越大,年龄越大减少的比例越小。

  第四条:要坚持量刑均衡原则。

  量刑要综合考虑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这就是量刑均衡原则。

  实现量刑均衡,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律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客观量刑。最高法院统一了量刑指导意见,统一了量刑的原则、方法、步骤和过程,规范各地法院的量刑,确保全国范围量刑的总体平衡。湖北省高院在刑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范围内,对量刑步骤、情节做出调整和细化规范,保证地区内的量刑实现基本均衡适当。

  三、量刑的基本方法

  湖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将量刑步骤分为四步:(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把握全案情节依法确定宣告刑。            

这里,需要弄清楚以下几个概念:

  第一个概念:量刑起点

  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亦可简称为“起点刑”,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量刑起点是一个刑罚点,而不是一个幅度。一个具体的犯罪只有一个量刑起点,而且这个量刑起点是确定的,否则就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那么,如何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高低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那么,什么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从刑法理论上讲,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构成犯罪并达到在某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是针对相应的法定刑而言的,一个基本犯罪构成对应一个法定刑。而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由于各个罪名不同法定刑幅度对应的基本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了的,因此,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相应确定的量刑起点也是相对确定的。《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不同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比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以下,抢劫一次,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法官量刑时,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三至五年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三年,也可确定四年或者五年,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该不一样。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量刑起点的规定,《量刑指导意见》也有个修改完善过程,最初,湖北省高院各试点单位的量刑文本都规定为点,我们孝南法院将普通抢劫罪的量刑起点规定的是有期徒刑四年,而不是幅度。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千差万别,犯罪基本事实不可能都一致,不管是量刑起点、基准刑还是量刑情节,都不宜确定到点,而应规定一个幅度,让法官根据案件情节具体适用。通过试点实践经验证明,将常见罪名的量刑起点规定为一个幅度是适当的,因此,最高法院和湖北省高院统一了标准,确定了十五个常见罪名量刑起点幅度。这样,我们在量刑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灵活地确定量刑起点,从而更加准确量刑。

  第二个概念:基准刑

  量刑步骤的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确定基准刑是量刑步骤当中的关键步骤。从量刑步骤看,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的,其根据包括第一步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也包括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概括起来说就是总的犯罪构成事实。因此,基准刑概念,是指不考虑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它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般抢劫罪量刑起点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根据抢劫数额,抢劫次数(3次以内)、被害人数、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不能超过法定刑幅度,在实践中,如果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第三个概念:拟宣告刑

  量刑步骤的第三步: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适用必须依法进行,在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要全面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性质的量刑情节不能重复评价。比如,自首情节适用后不能再适用“自愿认罪”情节,否则出现重复评价。

  那么,量刑情节如何调节基准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

  ①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数学公式:基准刑×(1±调节比例)

  ②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数学公式: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基准刑+基准刑×(从重%+从轻%)

比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20%,积极赔偿可减少10%,累犯可增加基准刑15%,那么计算结果即为多个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结果。公式:基准刑×(1+0.15-0.2-0.1)

  ③对于具有刑法总结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可以按照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称为层级量刑或分级量刑,即“加减法和乘法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个概念:宣告刑

  量刑步骤的第四步: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是采用一定的数学方法计算出来的一个数值,这个数值与法律上的宣告刑是两个概念。那么,如何确定宣告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几个原则,在试点工作中,我们也是这样做的:

  ①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如何确定宣告刑?

  对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综合考虑全案,如果调节结果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明显过重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调整。如果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但被告人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通过一定程序在法定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对于减轻处罚问题,原则上一般应当在相应的法定最低刑的下一档幅度内处罚,严格控制减两档处罚。比如,多次抢劫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减轻处罚时,一般只能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如果被告人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也不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更不能免除处罚。  但是,如果被告人罪行很轻,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仍然过重,特别是对未成年犯,从挽救教育角度出发,在试点工作中我们还是考虑了在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对于具备多个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罪行确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依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除处罚,但其根据不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合并为免除处罚。

  ②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如何确定宣告刑?

  对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③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如何确定宣告刑?

  对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④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如何确定宣告刑?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条规定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的体现。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量刑指导意见》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规范法官裁量权的同时,必须保障法官的综合裁量权,才能做到量刑公正。通过试点工作论证,赋予法官10%的综合裁量权是办案的客观需要。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量刑指导意见》曾经没有规定10%的综合裁量权,因为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法官在确定适用比例时就是在行使裁量权,但是为了避免因量化可能带来结果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新版《量刑指导意见》还是规定了10%的裁量权,所以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量刑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是每个案件都要适用,当拟宣告刑与罪责不相适应时才适用,可以上下调节刑期。

  ⑤拟宣告刑在6个月以下的,如何确定宣告刑?

  对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6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试点工作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罪行较轻,同时具有多个从轻情节,量化的结果只有二、三个月甚至一个月,有的低于关押期,这种情况可以选择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刑。如果罪行确属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这里需要注意是,必须刑法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情形,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则不能判处。比如抢劫罪,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三年以下量刑,拟宣告刑在6个月以下的,则不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如果确实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规范量刑程序注意的问题

  1、参与量刑程序的主体问题

  《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包括参与诉讼的被害人都是量刑程序的主体。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机关就个案中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所提出的主张。对辩护方而言,量刑建议是其进行量刑答辩的依据。应当注意的是,量刑裁量权是专属法院和审判法官的司法权力。因此,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还是被告人、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对法院和审判法官都不具有约束力。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法官享有裁量权,如果建议合理,法官当然依法予以采纳,否则,当然依法不予采纳。在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中,我们也遇到一些问题,一是轻提重判,二是重提轻判,引起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当“轻提重判”时,被告人及其家长不满,到法院闹事。当“重提轻判”时,被害人可能对法院不满,导致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因此,如何正确处理这些问题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的方法是:进一步加强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切实保障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使控辩双方以及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充分有效参与到量刑活动中,有机会发表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法院要加强量刑说理,特别是不采纳有关方面的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以确保诉讼双方“胜败皆服”。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量刑建议与当庭查明的量刑事实存在一定差距,当庭提出要求变更量刑建议的,法庭可以允许,并向被告人说明情况。对于公诉人提出休庭请求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决定是否休庭,一般情况下,如果审判人员认为量刑事实清楚,检察机关是否变更量刑建议不会影响法院量刑结果的,决定不予休庭;如果审判人员认为调整量刑建议可能对案件产生较大影响,比如涉及管辖权变更,则可以决定休庭。

  2、未成年人犯罪中社会调查报告问题

  《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在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中,我们对于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委托司法局矫正办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并通知社会调查员到庭参加诉讼,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家庭环境、受教育情况、品行、习惯、前科劣迹、一贯表现等,还包括犯罪的内容,如动机、目的、犯罪原因的分析,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并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及理由。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经法庭查证属实,属于量刑证据。

  3、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程序问题

  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量刑程序如何展开?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虽然被告人已经表示认罪,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只能简化审理不能省略。在试点工作中,我们审理这类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引导控辩双方依法查明犯罪事实后,重点围绕查明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没有争议,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庭审中,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一般是分开调查,但在实践中,大多数认罪案件中,与犯罪事实相分离的量刑事实和证据相对较少,所以犯罪事实的调查和量刑事实的调查难以截然分开,即使分开也没有多大意义,要求控辩双方完全将两部分相分离也不现实,所以我们在庭审中要灵活引导,注意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自然衔接,既要突出量刑阶段,也不要重复出示量刑证据和发表意见。

  二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量刑程序如何展开?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包括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也包括一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比较大或者主体身份较特殊的案件,庭审中既要注意定罪问题,也要注意量刑问题,切实保证被告人享有充分的定罪辩护权和量刑答辩权。对于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调查中注意首先查明犯罪事实,再调查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首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为了保障庭审有效进行,审判长应当充分适用庭审指挥权,实现量刑程序的自然运转,既要将量刑程序置于庭审模式中,突出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重要地位,也不能强行割裂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间的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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