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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

时间: 2016-06-02 10:11 点击量: 1887

  【案情】

  2014年3月13日,黄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在武汉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    2015年3月5日,黄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与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驶离现场,于2015年3月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2015年3月19日,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黄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与冯某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黄某向冯某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之后,黄某向武汉某财保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于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而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后,黄某只是驶离现场,没有故意逃逸行为,并且已到交警部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就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存在争议,以致成讼。

  【分岐】

  本案中,对于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该认定书只确认了黄某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并未认定黄某存在逃逸行为。另外,在交警部门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亦未记载黄某存在逃逸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 并于2015年3月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由于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造成冯某在事故发生后无人对其进行救治直至死亡,黄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与冯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长达48小时之久才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在主观上明显的逃避交通事故处罚的故意,虽然交警部门未明确认定其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结合本案的案情,应当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情形的比较分析

  1、针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1]。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黄某的行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应当构成交通事故逃逸。

  2、对于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也有如下情形:(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2]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情形。通过上述符合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情形和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情形进行比较分析,黄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肇事逃逸。

  (二)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

  事故发生后,黄某驶离事故现场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交警部门接到黄某报案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期间长达24小时之久。从黄某在24小时之后投案的行为可以看出,黄某并不是为了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或者需要送伤者去医疗救治等原因暂时离开现场。从时间上看,黄某驾离现场的行为不具有暂时性或及时性,是长期逃离现场消极接受事故处理的行为。从黄某24小时后投案的事实可以看出,黄某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放任或故意(间接),也是一种逃离现场接受事故处理的行为。因此,黄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至24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可以证明黄某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主观上存在放任或故意(间接)接受事故处理的行为。

  本案中,交通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冯某当场死亡,冯某的死亡与事故发生后无人对其进行救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黄某在此事故中驶离现场的行为与冯某当场死亡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在此事故中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如果黄某在此事故中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则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这样就保护了黄某的不正当或违法行为,限制了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如果黄某在此事故中驶离现场的行为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则保险公司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其责任应当由黄某自行承担。显然,黄某在此事故中不正当或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没有明确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而将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通过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情形的比较分析以及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分析,黄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事故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