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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时间: 2010-09-26 15:24 点击量: 2281
  一、什么是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活动。

  二、谁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当事人均可以起诉)。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征收超生费、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搜查、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强制拆除、强制退还、强制收购、强制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其他确认证明,行政机关撕毁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撤销许可证、执照和其他确认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奖金的;

  8、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如征税、征收、征用、和平时期征兵、摊派财物、劳动力等。

  9、确认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公证、证明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人事仲裁裁决、行政主体对内部公务员作出的外部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土地、山林、矿产、水源、林木、滩涂、河道等自然资源以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

  10、行政合同行为、如承包、统购、统销、招标等行政行为;

  11、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调查、行政咨询等;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1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四、法院不受理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执行为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五、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1、确认发明专利权、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该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对除上列案件外,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起诉期限规定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或者作出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1、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有: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八、行政处罚规定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6、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7、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规定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8、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9、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毁损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九、请求国家赔偿程序规定

  (一)请求行政赔偿

  1、赔偿请求人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刑事赔偿

  1、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者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业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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