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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南区人民法院关于违反程序法有关时限问题的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10-09-27 15:31 点击量: 20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依法审结各类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程序法有关时限问题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未审结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第二章    时限要求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下列法定期限,

  (1)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受理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副本发送被告。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审理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2)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

  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3)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4)债权人提出申请支付令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确定受理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5)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6)受委托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函之后15日内开始执行。

  (7)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8)适用普遍程序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报请院长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第四条  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应当遵循以下法定期限:

  (1)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2)开庭的时间、地点应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3)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5)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火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立即送达。

  (6)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7)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第五条  审理刑事自诉案件,除遵循公诉案件有关时限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期限: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章    责任界限

  第六条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超时限责任。

  第七条  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超时限责任。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按时多次向主管院长汇报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但不能及时审签和讨论,造成案件超时限的,由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

  第九条  在时限问题上作弊,偷改立案、审结时间,加倍处罚直接责任人。

第四章    责任处罚

  第十条  凡违反法定时限审理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1)凡超过法定期限立案、送达、执行的,超过1天以上5天以下扣款1元,5天以上按每超过3天扣款1元计算。

  (2)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结案的,对相应责任人按超时限每天1元给予扣款。

  (3)对一个人在一年内无特殊原因出现2件超时限案件,对责任人除按上款扣款外,并作试岗处理,试岗期问只发基本工资,试岗3个月后,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4)凡在一年内无特殊情况出现3件超时限案件,除对责任人作试岗处理外,还要向人大报免审判职称。待考核合格上岗后,根据工作表现再申报任命职称。

  (5)对一个庭在一年内无特殊情况出现审结案件2% 的超审限案件,年终取消评先资格。

  (6)因违反时限审理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上款处理外,还要依据“两个办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7)对承担超审限责任需要扣款的由评查办公室提出意见,评查领导小组讨论确认,签发扣款通知书,交财会室执行,对试岗和下岗的由院党组讨论决定,交政治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案件评查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12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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