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法院文化 > 法理研究

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之构造

时间: 2017-06-08 09:45 点击量: 2272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剧,大量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民事纠纷案件快速涌入法院,导致民商事案件迅速井喷。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充分发挥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基层人民法院相应地运用民事简易程序解决各类纠纷。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制度层面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新设计和布局,但并未体现出简易程序的精髓——简便和效率。诚然,民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能否对民事简易程序进一步再简化,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未予以正面回应,也未提出具体的实践操作方法。本文将以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之构造为视角,通过立法和实践层面之考量,分析简易程序再简化的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设计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具体路径,将简易程序再简化定位于普通程序和小额速度程序之间,真正体现民事简易程序应有之义。(全文8988字)

 

关键词: 民事简易程序 再简化  制度构造

 

创新观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小额速裁程序含糊不清并混淆适用的情况,以及民事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形,本文通过分析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之缺陷,提出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之具体路径,如:设立专门简易庭、限制案件标的额(500万以下)、取消案件类型、缩短答辩和审理期限、优化送达程序、庭审程序以及裁判文书制作、减少诉讼费等措施,最终构造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之制度

 

一、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构造之必要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简便、快捷、高效的程序设计已经成为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单元,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给予相应的完善。然而,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理念却未完全提及,也未自成体系,甚至将简易程序解释为普通程序或小额速裁程序之嫌。笔者认为,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目标应当是将简易程序设计定位于普通程序与小额速裁程序之间,通过对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将推动简易程序制度不断向前发展。因而,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应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和理论的正当性。

(一)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之现实必要性

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应当是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不断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最终达到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量案件积压在基层人民法院,而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以及简易程序不简易等现实问题都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同程度上存在。为了切实提高结案率,迅速解决当事人纠纷,真正让简易程序的功效在基层审判环节完全发挥效果,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应当作为提高诉讼效率之最佳途径,这也是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之现实需要。

1、案件激增之需要

自去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和5月1日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近一年以来,案件数量激增现象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且大量存在。面对堆积如山的未结案件和大量新受理案件,是摆在人民法院和法官面前的难题。为了缓解案件激增与办案人员减少的压力,应当有一种较好的程序设计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诚然,简易程序以其独特的快捷简便等优点能够很好的解决案件激增的压力,应当为解决案件激增之优先选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比较为普遍,应当对简易程序再简化,能更有效的解决案件激增与办案人员减少的矛盾。

2、案件类型单一之需要

X市Y区基层人民法院某城区人民法庭提供的近三年案件数据类型图表如下:

  无标题.png

X市Y区基层人民法院提供的近三年审理案件数据类型图表如下:

无标题1.png


从上述图表中可看出,基层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家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三类案件占法庭案件总数的90%左右。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类型较为单一,而对于这三大类型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不简易之需要

X市Y区基层人民法院提供适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数据图表进行比较如下:

无标题2.png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终按简易程序结案的只占50%;近50%的案件,都通过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民事案件在形式上简易、实质上普通的现象在基层人民法院司空见惯,没有发挥简易程序应有的作用,应当对简易程序再简化。同时,应当严格区别并扩大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界限和差异,真正让简易程序适用能够占一席之地。

(二)简易程序再简化之理论正当性

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有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过程。[]简易程序通过快速而不草率、简化而不随意、廉价而非劣质的程序解决。其应当遵循的理念是: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程序的简便和效率优先,为人民群众提供一种简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设置。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就是公正与效率,对于简易程序再简化的理论基础,应当有其特定的程序法理基础:

1、符合案件繁简分流的价值目标

“案多人少”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爆炸式”增长,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将更为严峻。基层人民法院面对巨大的案件数量,首选的解决之道就是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同时选择一种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解决机制。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价值目标,在立案源头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既能够保证对简单案件简便高效处理,又能够保障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得到公正裁决。因此,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程序亦予以再简化,相关程序的简化必将符合案件繁简分流的价值目标。

2、符合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进入法院的诉讼案件,当事人都希望通过简易、快捷和高效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对于诸如此类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因此,在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背景下,简易程序再进一步简化可以有效地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也是符合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通过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与高效不断提高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3、符合诉讼便民的价值目标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立法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显著特点。[]为落实“两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专门章节规定了简易程序,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补充与完善。人民法院通过对大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真正起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案件的终极目标。然而,随着简易程序不断向前发展,简易程序再简化必将会对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办案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加快诉讼程序进程,适应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于当事人诉讼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总体看来,简易程序再简化符合诉讼程序应有的价值目标,应当有其理论正当性,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必将推动诉讼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二、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之考量

随着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填补了学理界以及实务界对民事简易程序提出种种不足以及亟待完善的地方。纵观两个法律文本中涉及简易程序的部分,却并未完全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真正的内涵,笔者认为,民事简易程序应当再简化,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的精髓—简便和高效。因此,在构造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制度之前,应当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立法和实践方面考量,为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提供立法和实践依据。

(一)民事简易程序之立法反思

1、适用简易程序机构未予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但具体由基层人民法院哪个机构或部门负责,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不同的基层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也各不相同,造成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混乱,不利于简易程序统一管理。而对于小额速裁案件,众多法院都相继设立了速裁庭,明确了专门的审理机构,有利于小额速裁案件的处理。由于小额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案件的分支,属于简易程序范畴,非常容易造成简易程序案件与小额速裁案件混合适用,甚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混合审理的情况。因此,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机构,对于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正确适用相对应的诉讼程序显得至关重要。

2、适用简易程序标的额未予限制

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15】7号通知,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应地调整为3000万和2000万,基层人民法院承担起原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和诉讼标的均呈现上升趋势。在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将缓解案件井喷的局面。随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不断增加,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也应当予以相应调整和限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对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明确规定或相应限制,容易造成诉讼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导致案件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对裁判产生质疑,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和矛盾。

3、答辩期间不符合程序设置目的

我国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考虑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仅对小额速裁程序进行了修改,即答辩期限不超过七天。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为较为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不需要较长时间的准备答辩,期限不宜过长,如果确定简易程序答辩期为十五天,则与普通程序无异,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如果答辩期间规定过长,当事人有可能依据较长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延期审理或调查证据等,这样无形地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使当事人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

4、简易程序送达方式有所欠缺

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应当体现简便和高效,在当前互联网思维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现行的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过于传统,送达方式未完全涵盖。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应当在传统的送达方式基础上有所创新,可以适时将微信、QQ等现代即时通讯送达方式纳入其中。在送达方式上应当有互联网+思维,充分利用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弥补传统的送达方式,能让当事人在送达方式上感受到法院在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充分运用,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送达方式的便民和快捷。

5、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过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后的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简易程序的特点就是简便高效,如果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就与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毫无差别,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价值所在。为了能够及时解决当事人纠纷,不仅不能延期审理期限,应当对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进行严格控制,适时缩短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通过限制或缩短审理期限体现简易程序之高效与快捷。

(二)民事简易程序之实践考量

1、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未予体现

近一年以来,大量案件涌入基层人民法院,导致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迅速井喷。面对堆积如山的新受理案件,法院立案诉讼服务中心主要精力集中在接收案件,仅作形式性上审查,并未详细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仅依据案件的标的额就简单地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导致大量能够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却适用了普通程序,造成了案件不能快速、高效地解决,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在立案受理阶段也未予充分体现。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应当在立案阶段就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对程序予以进一步简化,为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供前提保障。

2、适用简易程序界限不清

案件受理后,法官往往是按照案件的进展程序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对于能够及时调解或诉前调解的案件,可能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不能及时解决的案件,迫于法官责任制的压力,大部分案件都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极少适用简易程序。另外,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随机转换、直接运用普通程序挂名;有的案件承办法官害怕超审限,直接更改为普通程序,造成简易程序不简易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界限不清,导致当事人和办案法官不能从简易程序中感受到简易程序之内涵。

3、简易程序之特色未予发挥

简易程序以其简便、快捷和高效之优点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首要选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表面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即使有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随意延长的情况比比皆是,简易程序不简易随处可见。简易程序之特色和亮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发挥,造成简易程序形同虚设,不能发挥简易程序之功能。

三、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构造之路径

(一)设立专门简易庭

设立专门简易程序机构即简易法庭,仅用于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简易法庭可根据案件数量设立一个或数个。针对基层人民法院设有基层人民法庭的特殊机构配置,可以将基层人民法庭设立为简易庭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所有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只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不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如果需要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可以将案件移送到院机关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设置可以从源头上解决案件繁简分流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基层人民法庭因审判人员配备不齐,不能组成合议庭的客观现实需要。另外,由于基层人民法庭是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审判的前沿阵地,为了能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将人民法庭设置为专门的简易庭,应当作为首要和优先之选择。

(二)简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1、设置案件标的额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未对诉讼标的额予以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案件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对裁判产生质疑,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和矛盾。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诉讼标的额限制在500万以内。即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在500万以内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案件标的超过500万元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通过限制诉讼标的额,能够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诉讼标的额上的差异,方便法官正确适用诉讼程序,避免让当事人产生不合理的怀疑。

2、取消案件类型限制

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类型较为单一,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家事纠纷、权属纠纷以及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这几类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体不会超过上述几种大类型。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类型或性质进行限制已经没有现实之必要。即只需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必限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和性质。

(三)简化庭前准备程序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庭或人民法庭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告知原告提供原、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原、被告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应当告知未提供原、被告正确地址的法律后果。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应当书面告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以及原、被告享有的异议权,当事人应当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不进行排期开庭和开庭前公告。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员额法官和书记员名单,回避事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自然情况等内容的释明和告知,开庭前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口头宣布完成或制作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开庭时主审法官不再另行告知。

(四)简化庭审方式

1、书面审理方式

民事诉讼,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均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是否允许书面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均未予明确规定,为体现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提高效率的诉讼原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径行调解或判决。

2、集中审理方式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大部分案件均为公开开庭,对于同类型案件、不同当事人或者不同类型、相同当事人的案件,可以在庭审前经过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进行集中审理。对于公开开庭的相同案由案件,可以通知案件当事人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同时开庭进行审理。通过集中审理方式,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集中化解当事人纠纷,避免诉讼延迟,极大地提高庭审效率。

3、简化审理方式

    为了探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快审速裁,可以尝试更简化的审理方式,即要素式、表格式和令状式审判。要素式审判是指不再按照以往“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来划分阶段,而是按照案件相关的要素确定审理顺序。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将要素表填写好,在庭审时对无争议的事项,法官将不再主持双方进行举证及辩论,而着重于查清双方有争议的内容。表格式审判是指用表格的形式列举当事人诉辩主张、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均通过表格的形式予以审查。令状式审判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标的较小、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案件,只审理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地方,在判决书中仅载明诉讼参与人身份情况、裁判主文,不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和裁判理由。

(五)简化裁判文书制作

    1、员额法官签发文书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进行中,有些法院已经实行了司法责任制由员额法官签订发文书,有些法院仍然沿用原来的行政领导审批制。在司法改革的空档期,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员额法官直接签发文书,这与当前司法改革不谋而合。通过让员额法官签发文书,能够让当事人更快地领取法律文书,让公平正义以更快的方式实现,真正体现简易程序之高效。

2、使用格式化裁判文书

可以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简易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缩短法律文书的制作时间:(1)可以使用格式化的法律文书,但不得使用手写填充式的法律文书;(2)民事调解书和撤诉裁定书,可以由院长授权业务庭庭长或员额法官签发;(3)民事调解书正文部分可以不要求写明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可直接记录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4)对于能够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口头撤诉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

3、适用简易裁判文书

对于民事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要素式、表格式和令状式审判方式的,可以根据相对应的庭审方式,制作要素式、表格式和令状式裁判文书。

(六)设立当庭宣判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应当以连续一次性审结为原则,二次审理为例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非有特别理由,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后七日内制作判决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对于宣判方式,应当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不当庭宣判为例外。

(七)简化其他诉讼程序

1、优化送达方式

传统的送达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行司法实践的需求,特别是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大部分当事人都在使用微信、QQ等即时通讯软件,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应当跟随信息化的发展,应当将民事简易程序送达方式进行优化,扩大到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方式。通过优化送达方式,不仅能够方便当事人接收各种法律文书,还能构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平台,最终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最大限度提高法官办案的效率。

 2、缩短答辩期限

由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均为十五日,对于简易程序答辩期限的规定,已经不能体现简易程序的快捷便利,应当在普通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之间,选择适合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应当将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规定为十天,以此有别于普通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最终能够让简易程序定位于普通程序与小额速裁程序之间。

3、缩短审理期限

简易程序制度设计就是方便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允许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这无疑为法院提高案件结案率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借口,有利于法官可以在较长时间内结案。但该规定违背了简易程序之亮点——快捷与高效。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仅不能延长,相反应当缩短审理期限,为突显简易程序快捷高效的价值追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60日内审理完毕,对于不能审理完毕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减少诉讼费

当事人基于利益的考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已不能满足其利益期待,如果大幅减少诉讼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动机更加强烈,更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标准,可以考虑大幅减少诉讼费或定额收取诉讼费,如比照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或100元;或者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仅按诉讼费的20%-30%收取。

综上,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不仅能够解决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也能为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供可资操作的程序指引。诚然,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之缺陷显而易见,通过设计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之具体程序,让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加清晰和规范,使其不再游离于普通程序与小额诉讼之边缘而含糊不清,应当让其定位于两者之间,真正地体现简易程序应有的简便、快捷和效率,最终构造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之制度。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刘光辉

 



[] 肖建中,《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80页。

[]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67页。

[] 章武生、吴泽勇:《简易程序与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28页。

[]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03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