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促进企业生产经营,保障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 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及省高院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涉企刑事案件审判、财产保全案件工作指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评估采用红蓝灯制度,即对评估结果采取红、黄、蓝进行标注,红色代表影响重大或禁止作为;黄色代表影响较大或谨慎作为;蓝色代表影响轻微或可以作为。
第二条 涉企案件的承办法官和合议庭为责任主体,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全过程和司法公开各个环节,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独立评估。庭长、分管院领导承担审批责任,重大事项由院长审批后,由承办法官在内网流程中填报后,评估表报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指引
第三条 立案部门承办法官自收到案件1日内审查及时立案的程序及必要性。
(一)下列案件代表影响重大,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当场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报告。
1.企业和企业出资人、股东、高管、关键岗位上技术人员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
2.涉新技术、新产业以及新的商业模式,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案件;
3.涉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产值规模大、就业人数多、缴纳税收多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4.国家和省级战略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领域企业的案件;
5.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案件;
6.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案件;
7.涉小微企业生存的案件;
8.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的后果的案件;
9.其他可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代表影响较大,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当场立案并适用速裁、小额诉讼以及督促程序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报分管院领导。
1.其他涉企刑事案件;
2.适宜适用速裁、小额诉讼以及督促程序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三)下列案件代表影响轻微,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可引导当事人适用先行调解、和解等多元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及时立案。
1.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涉企案件:
2.企业自愿调解的;
3.原、被告双方有一方为银行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
4.其他普通涉企案件。
第四条 保全部门承办法官自收到案件1日内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一)下列案件代表禁止作为,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应当驳回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同时逐级向院长报告。
1.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情形或申请保全人与保险机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行为的;
2.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
3.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足以保障申请保全人实现胜诉权益的;
4.有证据证明自身经营状况良好足以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的;
5.申请保全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6.已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方便执行的;
7.因情况紧急、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且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等值担保的;
8.其他应当驳回申请的情形。
(二)下列案件代表谨慎作为,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需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审慎采取保全措施或变更保全措施。
1.查封生产经营性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的;
2.查封、冻结只有往来账户和必要的流动资金的;
3.被申请人提出变更、解除保全申请的。
(三)下列案件代表可以作为,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可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1.有多种可供保全足额财产选择的;
2.保全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刑事审判部门承办法官收到标注的案件后,应当在1 日内调查核实是否属于涉及刑事案件;对已经被羁押的涉企人员,承办法官自收到案件 2日内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下列案件代表禁止作为,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不得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同时逐级向院长报告。
1.累犯;
2.犯罪集团的主犯;
3.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二)下列案件代表谨慎作为,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需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1.企业为了正常生产经营,书面申请需要被羁押的涉企人员签署重要文件、办理授权许可等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2.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
3.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或退赃,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能够保障审判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下列案件代表可以作为,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应当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1.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
2.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3.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4.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
6.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协助办案部门追赃挽,能够保证审判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7.认为应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刑事审判部门于收案后7日内严格审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必要性。
(一)下列案件代表禁止作为,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逐级向院长报告。
1.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2.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3.其他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
(二)下列案件代表谨慎作为,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需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
2.涉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的;
3.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或者已经因此受到较大影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
4.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技术资料等,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的:
5.其他需要审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涉企刑事案件。
(三)下列案件代表可以作为,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可采用或不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标的额为10 万元以下的涉企刑事案件;
2.对权属明确被害企业合法财产返还的;
3.其他普通涉企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民事审判部门承办法官自收到案件7日内审查案件审理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生产经营影响。
(一)下列案件代表影响重大,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审理过程中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报告。
1.涉及敏感性、群体性案件;
2.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的重大案件;
3.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类案件;
4.破产案件。
(二)下列案件代表影响较大,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审慎审理并报分管院领导。
1.认定合同无效的涉企合同案件;
2.支持企业依法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3.高利借贷、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的违法借贷行为等融资纠纷类案件;
4.股东矛盾导致企业出资、公司股权纠纷类案件。
(三)下列案件代表影响轻微,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依法审理。
1.标的额为 10万元以下的涉企案件;
2.原、被告双方有一方为银行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
3.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4.其它普通涉企案件。
第八条 执行部门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及时审查案件执行措施可能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
(一)下列案件代表禁止作为,评估采用红色进行标注,不得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
1.申请执行标的及范围明显超出执行请求的;
2.执行财产为尚未建设完毕的工程项目,无法现状处置或者现状处置可能会严重贬损财产价值的;
3.被执行人在拍卖或变卖日之前履行完毕全部债务,要求撤回拍卖或变卖行为且愿意负担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
4.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被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
(二)下列案件代表谨慎作为,评估采用黄色进行标注,审慎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
1.查封、扣押仅有生产性厂房、设备和生产资料的;
2.冻结、扣划仅有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的;
3.暂时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但又确有发展前景的企业;
4.执行财产为鲜活、易腐、时令性等需要快速变价的物品,或专业性强、受众面小的物品;
5.被执行人以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财产清偿债务,且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
6.执行财产处置前,被执行人提出60日内以执行财产融资偿还债务,且融资数额足以实现执行债权的;
7.执行财产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
8.执行财产系不动产,整体价值过高且无法分割处置,债权数额仅占执行财产价值较小部分,被执行人提出通过抵押贷款方式或以租金收入偿还债务的;
9.执行当事人经自助协商,同意以执行财产抵偿债务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10.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11.已经控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人同意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
12.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企业;
13.系受自然灾害、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给予1至3个月惩戒措施宽限期的;
14.主动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义务,给予1至3 个月惩戒措施宽限期的;
15.被执行人享有其他正在执行的债权,给予1至3个月惩戒措施宽限期的;
16.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1至3个月惩戒措施宽限期的。
(三)下列案件代表可以作为,评估采用蓝色进行标注,表示影响轻微,需及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
1.标的额为 10 万元以下的涉企执行案件;
2.原、被告双方有一方为银行的金融借贷纠纷执行案件;
3.有多种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存的;
4.部分财产的变价款即足以清偿债务的;
5.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的;
6.被执行人有现金、存款等货币类财产,优先执行其货币类财产的;
7.被执行人已就其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财产,优先执行其提供担保的财产;
8.被执行人有不动产及动产类财产,动产类财产能够满足债权,优先执行其动产类财产的;
9.被执行人有多个可变价财产,优先执行其容易变价的财产;
10.被执行人有多个主体且均有执行便利性相同的财产,优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
11.其它普通涉企执行案件。
第三章 相关要求
第九条 司法公开时,评估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避免公开行为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的裁判文书公开进行评估,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可不予公开。对涉及企业、企业家或者上市公司的负面审判信息,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顾虑,一般不对外报道。
第十条 严格涉企案件审理期限管理,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监控,严格遵守各类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批,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部门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的检查,对有关重大影响案件应当予以督办。对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良影响或其他重大事件发生的,按照责任倒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